我理解有误,我认为符合一定条件。您的案例是可以用59号文股权收购/非货币性投资/29号文的单项划转/109号划转(如果A股东100控股)。增发换股,交换之后形成控股就可以适用。这种情况A公司增发,它属于收购企业,这就是为什么非货币性投资如果和股权收购出现竞合,纳税人可自行择优选择使用。你这个案例焦点是如果适用股权收购,收购后A是否控股B,转让B股的可以是B公司多位股东(法人公司),即股权转让方可以是多方。只不过您的案例中,标的股权的转让方原本已经是A公司股东了,这个是需要同税务局沟通的地方。按照59号文件的规定是可以适用的,只不过除了上述沟通外,收购后控股达到了100%。我认为没问题,建议提前同税务局沟通,主导方是B公司持股最大的一方的主管税务局。但是我总是觉得,如果A公司和B公司股东相同且为法人股东,还可以考虑选择适用29号文单向资产划转或109号的同一控制下资产划转,综合平衡去使用59号文股权收购特殊性税务处理存在收购完成后收购方需要对收购股权的企业需要形成控制,这个控制标准是持股50%以上的直观要求,不承认会计上的控制概念存在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