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未尽出资义务包括未履行出资、未全面履行出资和抽逃出资三种类型。其中,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又可细分为未足额出资、延迟出资和瑕疵出资三种情形。未足额出资是指股东只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未按规定数额足额交付,包括货币出资不足、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价值经评估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等。延迟出资是指股东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交付出资或办理出资财产之相关权利的转移手续。瑕疵出资是指股东交付的非货币出资的财产存在权利或物的瑕疵。
《公司法解释(三)》(2020年修正)第16条明确了公司可对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资产收益权进行合理限制。延迟出资虽然可被认定属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情形的一种,但由于法律对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权利进行限制一般以未足额出资为主要情形,致司法实践对延迟出资股东权利如何进行合理限制存在疑问。
而判断权利限制是否合法,须对权利限制的合理性进行审查。权利限制还需要符合比例原则,具体需满足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延迟出资股东的效果出资应与其资产收益权成比例。由于延迟出资对公司的实际影响与未足额出资较为接近甚至可以说效果相同,因此,可先行计算延迟出资的效果出资,然后再以比例原则计算按照延迟出资股东的效果出资的资产收益权。
二是股东补缴出资与该补缴期间内公司利润成比例。一般而言,公司在成立、经营、终止的整个期间内利润流量并不呈现线性特征。为此,应基于公司不同期间的利润情况,要求股东补缴出资与补缴期间内公司利润成比例,即股东补缴部分的出资应对该补缴期间的公司利润产生有相应的贡献度。
三是股东权能受限适用比例原则的区别。《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将可对股东限制的请求权规定为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三种。此三种可以限制的股东权利,在适用比例原则时是有区别的。股东行使利润分配请求权与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其所获分配的数量源于其过去缴付的出资,所以股东请求分配的数量有限定性,且不需要再行支付对价,可严格适用比例原则。
在股东于公司预备解散清算阶段补足全部出资的情形,公司按照股东补足前的实缴出资比例对股东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进行限制具有合理性,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剩余财产分配决议合法有效。
就新股认购权而言,由于其属股东可选择行使的范围。因此,股东新股认购权并不必然受其效果出资比例的限制,可综合股东效果出资比例与该次发行的数量、价格、申购情况等酌定新股认购的限制比例。
参考材料:《戴志元与上海捷仁建设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上诉案——公司可限制延迟出资股东的资产收益权》,《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