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会发行部副主任吴年文在证监会例行新闻发布会上表示,证监会今日(2020年2月5日)发布《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关于申请首发上市企业股东信息披露》(下称《IPO股东信披指引》),对违规代持、影子股东、突击入股、多层嵌套等IPO乱象加强监管。
他表示,制定《指引》坚持了如下思路:坚持问题导向、重点约束;坚持信息披露为核心理念;坚持从严监管,加强监管协同;坚持倡导长期投资、价值投资理念。
《指引》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重点关注股权代持。要求在历史沿革中披露股权代持情况及其历史成因,IPO前必须解除且不存在纠纷。
二、重点关注不适格股东情况。要求对发行人股东进行调查,不得出现法律法规禁止持股的主体;掌握内幕信息的中介机构及其经办人员;存在利益输送情况的人员。
三、重点关注突击入股。提交IPO申请前12个月新增的股东,需承诺所持股份锁定36个月(存争议)。
四、对自然人股东入股时交易价格存在异常的,予以重点关注。
五、重点关注SPV结构投资行为。
六、对私募基金类股东的信披要求。
七、加强中介机构的核查责任,并要求发行人及其股东予以配合。
八、新老划断的规则为2020年2月5日已受理的IPO申请不适用,其他情况需要适用。
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的发行人应当按照本指引,充分做好股东信息披露等相关工作。
解读:
本条规定了《IPO股东信披规则》的适用范围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IPO)或存托凭证(CDR)的发行人,规则的具体内容是对发行人的股东信息披露提出了相关要求。(为简便描述,下面统一用IPO代称。)
一、【股权代持】发行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股东信息,发行人历史沿革中存在股份代持等情形的,应当在提交申请前依法解除,并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形成原因、演变情况、解除过程、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等。
解读:
本条主要针对的是“股权代持”的情形。
对发行人及其中介机构而言可能需要注意:
1.需要确认发行人的历史沿革中是否存在股权代持情形;
2.需要在提交IPO前依法解除相应的股权代持;
3.需要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股权代持形成的原因、演变情况、解除过程、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以灿星文化IPO被否为例,据媒体报道,在灿星文化IPO的发审会上上市委对灿星文化及中介机构提出质询:灿星有限(灿星文化前身)2006年成立至红筹架构搭建期间,贺斌等4名中国公民根据美国新闻集团安排持有灿星有限股权(代表美国新闻集团持有境内股权),灿星有限经营范围包括当时有效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禁止外商投资的电视节目制作发行和文化(含演出)经纪业务。请发行人代表说明,上述安排是否存在规避相关外商投资规定的情形,相关风险是否已充分披露。
对应在《IPO股东信披指引》的要求,就是要回答:
1.灿星文化历史上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存在);
2.股权代持形成的原因和演变情况(主要关注是否涉及到违法违规);
3.关注提交IPO申请之前是否依法解除代持,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二、【对不适格股东进行清理】发行人在提交申报材料时应当出具专项承诺,说明发行人股东是否存在以下情形,并将该承诺对外披露:(一)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持股的主体直接或间接持有发行人股份;(二)本次发行的中介机构或其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经办人员直接或间接持有发行人股份;(三)以发行人股权进行不当利益输送。
解读:
本条主要是针对发行人股东中存在“不适格股东”的几种情况,包括:
1.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持股的主体直接或间接持有发行人股份。常见的禁止包括:
(1)外商准入限制,比如在灿星文化的案例中,美国新闻集团通过代持行为间接持有灿星文化的股权,但事实上灿星文化的开展的文化经纪业务是外商禁止类业务。
(2)国家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等特殊主体,这类情形比较复杂,大体的逻辑是拟IPO公司申报时点的股东不得出现任公务员职务、现役军人、政府机关和国有企业及直属高校党员领导干部等情形。另外,股东的配偶及直系亲属必须符合《关于“不准在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的解释》的要求(即不得担任公司所在地区领导干部等);
2.知悉内幕信息的中介机构。主要限制发行人的中介机构,包括其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和经办人员;
3.存在利益输送的情况,比如把发行人的股权给主要客户、主要供应商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等(通常还选择不进行主动披露)
三、【一年内突击入股锁定36个月】发行人提交申请前12个月内新增股东的,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充分披露新增股东的基本情况、入股原因、入股价格及定价依据,新股东与发行人其他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新股东与本次发行的中介机构及其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经办人员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新增股东是否存在股份代持情形。
上述新增股东应当承诺所持新增股份自取得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转让。
解读:
1.将“突击入股”的标准进行了调整。过往发行审核问答对“突击入股”的情况大致规定为:上市前6个月内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成为新股东或者上市前6个月内通过受让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持有的股份成为新股东的,上市后股份锁定36个月。而本次则调整为“提交IPO申请前12个月内新增股东,新增股东所持新增股份自取得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转让”,范围比以前更大了(受让非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持有的公司股权,也需要锁定36个月)。OS:这句话没有写好,容易引发歧义,如果是新增股东持有的“新增股份”,言下之意应该是增资扩股获得的股份对公司来讲才叫“新增股份”,受让原股东(无论是否是控股股东)持有的股份,对公司来讲不叫“新增股份”,因此可能被理解为,受让老股不用锁定36个月,增发新股则需要锁定36个月。此外,“新增股东”也是说新股东要锁定,那老股东追加投资,算不算“新增股东”也是个争议。不过,从新闻发布会来看,说法是“提交申请前12个月内入股的新增股东都要锁定36个月”,从字面来看又是不区分增发新股还是受让老股的。估计后面还会打打嘴巴仗。
2.对突击入股的情况给予特别关注。要求中介机构对突击入股的新增股东要进行详细的说明,排除存在利益输送、股权代持等情况。
四、【关注交易价格异常】发行人的自然人股东入股交易价格明显异常的,中介机构应当核查该股东基本情况、入股背景等信息,说明是否存在本指引第一项、第二项的情形。发行人应当说明该自然人股东基本情况。
解读:
特别关注自然人股东入股交易价格,估计主要是因为发行审核过程中存在大量类似的情况。还是以灿星文化为例:灿星文化成立于2006年3月24日,由自然人贺斌、盘斌共出资300万元,各占50%股份;2009年2月,盘斌、贺斌与自然人龚牧龙、马天宁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盘斌将其所持有的灿星有限 50%股权作价人民币 1 元转让给龚牧龙;而贺斌则将其所持有的灿星有限45%股权仅作价人民币 1 元转让给龚牧龙;同时,贺斌将其所持有的灿星有限剩余的5%股权作价人民币 1 元转让给马天宁。
这几次自然人股东的入股交易价格均为1元,价格明显存在异常,那么就需要对异常的情况予以解释和说明(是否存在代持、是否存在利益输送等等)。当然我们在实践中可能也会存在类似的情况,比如说控股股东和投资人股东涉及到股份对赌,对赌失败后进行估值调整需要对投资人股东予以股份补偿,那么可能的方式就是控股股东以1元等象征性价格将股份转让给投资人股东,这个时候的交易价格也是异常的,但因为不存在类似代持、利益输送等违规的情况,个人认为应该是问题不大的。
五、【重点关注SPV结构】发行人股东的股权架构为两层以上且为无实际经营业务的公司或有限合伙企业的,如该股东入股交易价格明显异常,中介机构应当对该股东层层穿透核查到最终持有人,说明是否存在本指引第一项、第二项的情形。最终持有人为自然人的,发行人应当说明自然人基本情况。
解读:
本条的逻辑也可以观察出来,估计这也是发行审核过程中发现的“常规操作”,市场上通常称之为“SPV”结构。通过没有实际经营业务的公司实体或合伙企业实体来进行投资。在这种情况下,要求中介机构要穿透SPV进行层层核查,重点关注是否存在股权代持或不适格股东的情况。
六、【私募基金类股东的信披要求】私募投资基金等金融产品持有发行人股份的,发行人应当披露金融产品纳入监管情况。
解读:
本条的逻辑要和第五条结合来看,通过未备案成私募基金或其他金融产品的单纯SPV需要穿透层层审核。而对已经备案的私募基金或其他金融产品,因规则上通常认为无须进行穿透,因此在本条未做“穿透”的要求,而是提出了“披露金融产品纳入监管情况”。
这话说的就比较艺术了,啥叫“纳入监管情况”?是仅披露已备案,合法合规运作就行,还是需要对私募基金进行相应的调查?目前市场主流的做法,在IPO环节中介机构基本上还是对私募基金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穿透,重点也还是放在了对是否存在股权代持、不适格股东、利益输送等情况的核查上。个人认为这个状态应该不会发生太大的变化。
七、【发行人及其股东的配合义务】发行人及其股东应当及时向中介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资料,积极和全面配合中介机构开展尽职调查,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八、【加强中介机构的核查责任】保荐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等中介机构应当勤勉尽责,依照本指引要求对发行人披露的股东信息进行核查。中介机构发表核查意见不能简单以相关机构或者个人承诺作为依据,应当全面深入核查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入股协议、交易对价、资金来源、支付方式等客观证据,保证所出具的文件真实、准确、完整。
解读:
本条对发行人及其股东和中介机构之间提出一定的要求,主要是要求发行人及其股东配合中介机构的调查。而对于中介机构的要求则是“压实中介机构责任”,不能够继续用现在的“常规操作”,签承诺函来给自己免责,应该“全面深入核查”“保证中介结论真实准确完整”。这就……估计将给IPO的底稿带来非常大的操作难题。
一般而言,中介机构为了妥善履职,现在对于发行人的股东,一般在IPO环节都穿透至最终的权益持有人,层层签署承诺函的方式来达到排除发行人的股东结构中存在股权代持、不适格股东和利益输送的情形。但如果这个路径不再被认可,中介机构势必需要对发行人股东及其穿透向上的股权结构均进行实质性审查,这个工作量,工作难度,不光对中介机构而言是笔沉重的负担,对发行的股东而言也是。如果在穿透层面不做任何改进,仍然需要穿透至最终权益持有人,那么发行人股东就得去骚扰自己的股东,自己股东的股东乃至股东的股东的股东(禁止套娃),这就……挺扯的了。。。笔者对这条未来给市场带来的麻烦持保留态度吧。
九、【特殊获股的豁免】发行人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期间通过集合竞价、连续竞价交易方式增加的股东,以及因继承、执行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执行国家法规政策要求或由省级及以上人民政府主导取得发行人股份的股东,可以申请豁免本指引的核查和股份锁定要求。
解读:
给新增股东中的几种特殊的获得股权情形给予了豁免。
十、【加强共同监管】发行人股东存在涉嫌违规入股、入股交易价格明显异常等情形的,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可以要求相关股东报告其基本情况、入股背景等,并就反洗钱管理、反腐败要求等方面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共同加强监管。
解读:
本条主要是加强证监会和各部门之间的合作,共同加强对部分人员通过IPO套利行为的监管。
十一、【新老划断规则】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发布之日前已受理的企业不适用本指引第三项的股份锁定要求。
解读:
新老划断的标准。
即《IPO股东信披指引》发布之日起已受理的企业(通常招股书啥的都写完定稿提交了),不需要改材料了。
还没写完材料的,对不起,回去重新核查一遍吧(相信一部分企业和中介机构正在为就偷了那么几天懒而偷偷抹眼泪)。
个人OS:突击入股从6个月提高到12个月,可不就是变相跟企业说“晚一点来就好”,那其实可能就是现在注册制下IPO有点堰塞湖的感觉了,通过这种方式来变相迫使一些企业延缓上市节奏,加强对合规性的要求,同时也使得IPO的发行节奏得到一定的控制,对于调整当下PreIPO投资过热也会有积极的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