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提供担保,但最近一期末经审计的净资产超过人民币15 亿元的公司除外。针对可转债担保问题,发行人和中介机构应当注意下列事项:
(一)法律法规适用方面,鉴于《暂行办法》中未对担保事项予以规定,且考虑到创业板上市公司轻资产等特性,不参照《管理办法》执行。
(二)发行人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披露下列事项:
1.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的,如法人作为保证人,应当披露保证人的累计对外担保金额,并确保保证人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额不低于其累计对外担保金额;如自然人作为保证人,应当披露相关自然人作为保证人的履约能力,包括但不限于个人财产状况、个人资产提供对外担保的情况等。
2.以抵押或质押方式提供担保的,应当披露抵押或质押财产的评估情况,包括抵押或质押财产的估值、是否经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以及评估时点。
(三)以上市公司股票提供质押的,鉴于二级市场价格能够充分反映股票的价值,发行人可以不对其进行评估。抵押或质押合同中应当明确抵押或质押财产追加机制,即在抵押或质押财产价值发生不利变化时,抵押人、出质人或其他担保方应当追加担保,以使抵押或质押财产的价值符合约定。(四)如提供两种以上担保方式的,原则上可以将其中一种担保方式作为主要担保方式,参照上述规定执行;另一种担保方式作为补充担保,不适用上述规定。
(五)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当核查担保合同、担保函或者抵押、质押合同的相关条款,如发现保证人明显不具备履约能力或抵押、质押财产的估值低于担保金额等情形的,应当就是否符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发表意见。